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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建厅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1-12




12月14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文末附原文件领取方式)




附原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 号)、《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的资质信誉、检测行为、履约守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检测的机构。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组织实施全省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和汇总发布信用评价信息。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信息采集工作,对所辖县(市、区)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信息采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将信用评价信息审核后报送至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检测机构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管,负责采集、记录、报送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发布、使用和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评价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 

第五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基本信用信息是检测机构在从事建筑活动中的初始信息和动态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三)检测机构各检测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四)检测机构资质类别、检测项目、有效期限; 


(五)检测技术人员名单、检测技术人员职称、注册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及类别; 


(六)检测机构资质核查及市场行为检查达标情况; 


(七)评价周期内检测机构业绩信息; 


(八)变更情况记录: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 


(九)合同履约、纳税申报信息; 


(十)其他基本信息。 


第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检测机构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表彰(奖励)、获得专利、编制标准、从事公益活动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 


(二)取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编制的标准等; 


(三)助力抗震救灾、吸纳就业、公益事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评定为良好行为的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检测机构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司法机关法律制裁,主要包括: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合同违约等,经仲裁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机关认定,承担侵权责任、受到民事制裁的; 


(三)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经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受到刑事制裁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第九条  检测机构基本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资质许可、监管核查过程中,通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平台采集和记录;不能通过平台自动获取的,由检测机构通过平台填报,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第十条  检测机构良好信用信息采集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采集、记录;检测机构主动申报的,通过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平台填报,上传表彰奖励决定等证明文件,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采集、记录;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或者获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编制的标准等,由检测机构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信息,应当主动予以采集、记录; 


(三)检测机构可以通过网上主动申报其抗震救灾、吸纳就业、从事社会公益等良好信用信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良好信用信息应当记录信息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 


检测机构应当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记录,或者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联合惩戒文件,在收到记录或文件 7 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我省注册或备案的检测机构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函告,或者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后予以采集、记录;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出的认定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等判决、裁定,由检测机构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判决、裁定或者司法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予以采集、记录; 


(五)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机构的有关处理文件,要求记入不良信息记录的,由受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


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机关、文号、违法行为内容、作出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 


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司法判决或裁定被撤销的,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认定: 

(一)良好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表彰、奖励文件,获得的专利技术及科研成果证书,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助力抗震救灾、吸纳就业、从事社会公益等有关材料; 


(二)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批评及其他行政处理文件,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经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形成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信用得分=基本信用分+良好信用分-不良信用分,依据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奖项的,按照最高分值予以计算,不予累加。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 AAA、AA、A、B、C 五个等级。 


信用等级评分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见附表)规定执行,检测机构信用等级根据最终评价得分确定。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为 C 级: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的; 


(二)法定代表人、报告批准人、技术负责人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四)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五)申报信用信息时,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结果客观真实的; 


(六)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检测机构负有主要责任的; 


(七)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省外检测机构有上述行为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用信息反馈检测机构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新申办的检测机构、当年办理入辽信息报送的省外检测机构,首次参加信用评价,按 A 级管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的方式。 


第二十条  每年度末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组织审核后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官网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给出年度评价结果,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对评价结果及评价得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信用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信用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实结果相应保持或调整信用评价等级和综合得分。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布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3 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停止公示。不良信用信息修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良好信用信息加分项和不良信用信息扣分项计算时间,按照前款规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四条  相关机关、单位可以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活动中合法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对检测机构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一)对信用评价为 AAA 级的检测机构实行守信激励机制: 

  1. 在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2. 优先推荐参与评优评奖;

  3. 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4.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检测机构,在实施日常监督时可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信用评价为A级的检测机构,实行一般监管机制;


(四)对信用评价为B级的检测机构实行预警机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六章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检测机构失信记录,对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检测机构纳入失信名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失信检测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不良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依法启动约谈程序,督促失信检测机构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检测机构信用记录。 


检测机构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对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依法在资质许可、工程投标等方面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参与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引导检测机构增强依法守信经营意识。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信用修复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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